从事K12教育行业多年
抽逃出资罪的界定方法如下:
1、 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2、 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
3、 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
4、 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
5、 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
6、 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
7、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所以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