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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诉意见》
199.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在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裁判、裁定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应该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
202.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需要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第二审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第二十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